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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民办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

        河北省民办幼儿园设置基本标准

        (冀教政法【2013】56号)

        一、总则

        (一)为加强民办幼儿园管理,提高民办幼儿园标准化、规范化水平,促进全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民办幼儿园设置的基本标准,是教育行政部门评估和管理民办幼儿园的重要依据。设区市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标准。各地制定的具体标准不得低于本标准。

        (三)民办幼儿园设置应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就近入园、方便接送”的原则,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学前生源发展趋势,以及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局。

        二、民办幼儿园举办者

        (四)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必须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出资各方的出资数额和权利义务等。

        (五)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必须在举办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公民个人必须在举办地有固定的住所。

        三、办园条件与教育设施

        (六)民办幼儿园应设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和公用配套设施较为完善、安全、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

        (七)民办幼儿园用地(包括园舍建筑用地、室外活动用地和集中绿化用地等)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生均室外活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八)民办幼儿园园舍应当符合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安全标准。应有活动用房、生活用房、办公用房和辅助用房等。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生均室内使用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九)民办幼儿园的设置应相对独立。利用平房举办的,应当有独立院落。利用多层民用建筑举办的,必须设置在首层。利用商业建筑举办的,不得超过第三层。使用租赁房舍,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举办者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和安全、消防等鉴定材料。

        (十)民办幼儿园应有符合幼儿身心发展特点、适合幼儿使用、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包括卫生保健设备、防暑和取暖设备、教学设备、专业用书及资料等,且能够满足保教基本需要。

        (十一)民办幼儿园应按规定配备玩教具和活动材料,其中室外大型玩具应达到一定数量。

        四、设置规模

        (十二)民办幼儿园班容量应遵循国家标准,其中小班应在20-25人之间,中班应在25-30人之间,大班应在30-35人之间。

        五、教职工队伍

        (十三)民办幼儿园应配备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素质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保教队伍。全日制幼儿园原则上每班至少配备1名教师和1名保育人员,寄宿制幼儿园应按规定适当增加保教人员。

        (十四)民办幼儿园园长应符合任职资格和岗位要求,具有教育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民办幼儿园教师应具有中等以上学历,取得幼儿教师资格证书,具备相应任职条件。保育员应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保健人员、食堂工作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应当具有相关岗位的资质。

        六、办园经费

        (十五)民办幼儿园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证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新设立民办幼儿园应有一定额度的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应有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六)民办幼儿园经批准正式开办以后,应当按当地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并予以公示。未经审核备案,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十七)民办幼儿园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分开,账目清楚。

        七、管理与教学

        (十八)民办幼儿园应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园长负责制。

        民办幼儿园应有办园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十九)民办幼儿园应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应符合教育规律和幼儿年龄特点。坚持保教并重,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于各项活动之中。关注个体差异,促进个性发展。

        (二十)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幼儿园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卫生保健、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应急预案。

        本标准由河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