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欢迎访问邯郸教育局! 今天是: 2016年03月07日 星期一
        您目前的位置:365bet娱乐场>规范文件>正文

        邯郸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邯郸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我市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本市户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及职业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本标准适用于语言类、艺术类、课程补习类等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人员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标准。

        公办学校在职在编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第四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合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教育布局实际需求。

        第五条 申请设置培训机构,应制定学校章程。章程包括:名称、办学层次、校址、办学宗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安全稳定管理、教育教学管理、教职工管理、学生管理、校产和财务管理、收费退费管理、章程修订等内容。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结合章程,制定上述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总资产应当不低于100万元,用于开办培训机构的货币资金不低于50万元。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总资产不低于50万元,用于开办培训机构的货币资金不低于30万元。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固定、独立、安全的校舍。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培训机构校舍使用面积不得低于2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50平方米。

        校舍使用前,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鉴定,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租赁校舍办学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培训机构不得用以下建筑物作校舍:正常使用的公办中小学校(含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完中、高中、职高、职教中心);危房;地下室;仓库;临时建筑、简易建筑;居民住宅;旅馆、饭店、歌舞厅、网吧等建筑的一部分;无消防通道或消防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楼宇。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国家机构在职在编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九条 培训机构校长应具有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办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等级证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120的师生比例配备专任教师,所聘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并签订聘任合同。聘请外籍教师应当取得外事及公安部门的资格认定证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要求聘请外教人员。

        培训机构要依法为教职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严禁公办中小学在职在编教师、管理人员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以及到培训机构任教,严禁公办中小学在职在编教师、管理人员为培训机构介绍学生或透露学生信息。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从保安公司聘用专职保安,并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招生对象为学前幼儿、小学生的培训机构,按3‰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安;招生对象为中学生和成人的培训机构,按1‰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安。学员规模在100人以下的培训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保安。

        第十二条 提供住宿、餐饮的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实行财务管理。培训机构应当聘任符合任职资格的专职会计、出纳人员。会计、出纳人员与举办人、校长等主要领导之间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专业设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试验实习设备和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50台较新型号的计算机。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1211日起施行。之前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校舍安全、消防安全不达标的,由属地教育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办,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招生和教学;校舍面积、师资、管理人员等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新标准,届时仍不达标的,由属地教育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标准为我市设置培训机构的基本标准,是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检查、评估、督导培训机构的基本依据。县级教育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高于本标准的设置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