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8-04-15阅读次数:113551作者:孙永建来源:
邯郸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
第一部分:教学管理类
一、事项名称: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的;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健康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1、《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二)幼儿园园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三)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健康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第一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防害幼儿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情节显着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教育规范、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未造成负面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2)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顿。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3)自动中止违法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3、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
(2)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的;
(3)多次劝阻、拒不改正的。
4、有下列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办园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事项名称: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托儿所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和托儿所园舍、设备的;干扰幼儿园、托儿所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一)法律条文: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托儿所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和托儿所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托儿所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托儿所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和托儿所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托儿所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对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从轻予以警告的处罚。
(2)受他人胁迫违法的;
(3)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自动中止违法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50—200元的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2)放纵他人违法的;
(3)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4、对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期限改正的。
5、对下列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6、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人民币600—1000元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1)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
(3)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的;
(4)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事项名称:违反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有下列情节显着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教育规范、不予处罚。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3、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事项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2)自动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和处以10000元以内的罚款。
(2)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
4、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和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5、有下列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办学和处以30000—60000元的罚款。
(1)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
(2)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的;
(3)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和处以60000—100000元的罚款。
(2)主观上以违法盈利为目的,情节特别恶劣的;
(3)组织、策划违法行为、后果特别严重的。
五、事项名称: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无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
2、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多次教育、拒不改正的。
4、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六、事项名称: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2)受他人胁迫或受客观因素牵制而违法的;
(3)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
4、有下列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事项名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受他人胁迫而违法的;
第二部分:资产管理类
八、事项名称: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规范的具体标准:
1、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有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事项名称: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不按规定时限改正的。
3、有下列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部分 人事劳资管理类
十、事项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有下列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主动消除负面影响的;
2、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
(3)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
3、有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部分:证书管理类
十一、事项名称: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负面影响的;
2、有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的处罚、并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不按规定时限改正的;
(4)非法颁发证书10本以下的。
3、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停止招生、并取消颁发证书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4)违法颁发证书10本以上30本以下的。
(4)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5)非法颁发证书30本以上的。